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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科海诉彭成、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海,彭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397号原告刘科海,男。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明超,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成,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科海诉被告彭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春、莫明超,被告彭成,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海诉称,2015年10月2日彭成驾驶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567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施工作业人员刘科海、刘平相撞后,又与刘科海驾驶停放在路面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内的云D25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科海与刘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刘科海与刘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成驾驶的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科海先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1天,彭成仅支付了医疗费28800元,其余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刘科海家属自行支付。出院后刘科海的损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壹级护理依赖即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300元。刘科海虽系农业户口但是由公司租房居住在会泽县西直街延长线公务员小区,其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零六个月在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相应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至今刘科海的大部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6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41天)=153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天+141天)=15300元,护理费46067元/年20年100%=92134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0%=527460元,抚养费17675元/年100%÷2人(1年+2年)=26512.50元,赡养费6830元/年100%÷4人18年2人=6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125369.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再由二被告赔偿(3125369.55元-120000元)40%=1202147.82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2214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平的损失已经由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该公司及刘平本人书面明确放弃对二被告的追偿。被告彭成辩称,刘科海起诉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彭成已经支付了刘科海部分医疗费2.88万元、支付了刘平部分医疗费7380.48元;另外在本事故中还支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9460元、拖车费2000元,应由刘科海、刘平、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彭成驾驶的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刘科海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彭成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彭成驾驶的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科海起诉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对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的64397.79元因为没有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其余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按30%的比例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20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以5年为基数进行计算,5年期满后可再提起诉讼;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在城镇就读的证明故对抚养年限不予认可;对赡养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年6830元计算没有异议,计算年数也予以认可,但其子女人数情况不清楚;事故赔偿按照三七比例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彭成驾驶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567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施工作业人员刘科海、刘平相撞后,又与刘科海驾驶停放在路面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内的云D25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科海与刘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刘科海与刘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成驾驶的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7.58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刘科海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为64397.79元;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住院医疗费为419920.76元;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为40159.70元;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为11072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46.30元,医药费用小计为11218.30元;上述医药费合计为535696.55元,其中彭成支付了28800元。刘科海的损伤于2016年3月8日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壹级护理依赖即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科海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零六个月在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并由该公司租房居住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西直街延长线公务员小区。刘科海与熊成翠(身份证号码为:53223319770510344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刘荣升(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08233339)与次子刘荣刚(身份证号码:530326200003123314)。刘科海的父亲刘开荣(身份证号码为:532233195307113357)与母亲徐存妹(身份证号码为:532233195309203380)居住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小柳树村1组95号,二人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科海、次女刘美仙、三女刘美燕、四子刘科有。另查明:彭成所有的川AU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在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的云南夏氏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彭成支付了该车辆修理费9460元。彭成于2015年10月2日向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本交通事故伤者刘平门诊医疗费1380.48元,于2015年10月6日向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刘平住院医疗费6000元,合计支付刘平医疗费7380.48元。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刘平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放弃赔偿申明》一份,二份书面材料均陈述:刘平的损失已经由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该公司及刘平本人书面明确放弃对彭成与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科海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全户人员简况表、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被告彭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银行转账记录、门诊费发票、入院预交暂收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彭成提交的拖车费协议书,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彭成驾驶机动车与刘科海、刘平相撞,后又与刘科海驾驶停放在路面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内的云D25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由刘科海与刘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彭成驾驶的车辆向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刘科海的损失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刘科海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彭成支付的修理费及垫付刘平的部分医疗费,因刘科海与刘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刘平书面表示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由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刘科海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尔后刘科海可以自行向刘平进行追偿。彭成驾驶的车辆修理费,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刘科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平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损失,虽然云南铺山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平本人表示损失已经由该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且书面明确放弃对彭成与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追偿,但是对于彭成支付刘平的医疗费用,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刘科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科海诉讼请求中、彭成答辩主张中、保险公司答辩主张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医药费,以刘科海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彭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入院预交暂收单核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刘科海为公司职工且实际居住在会泽县城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其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十五年;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核对为准;精神抚慰金,因彭成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修理费,以彭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核对为准;拖车费,彭成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刘科海的损失为:医药费5356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1天=18100元,误工费94元/天157天=14758元,护理费34229元/年100%15年=514485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100%20年=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82.50元〔长子刘荣升17675元/年100%÷2人1年=8837.50元,次子刘荣刚17675元/年100%÷2人2年=17675元,父亲刘开荣6830元/年100%÷4人18年=30735元,母亲徐存妹6830元/年100%÷4人18年=30735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99782.05元;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99782.05元-120000元)30%=473934.62元。彭成支付刘平的医疗费7380.48元,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80.48元30%=2214.14元,应由刘科海赔偿7380.48元70%=5166.34元。彭成的车辆修理费9460元,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60元30%=2838元,应由刘科海赔偿9460元70%=6622元。本案中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98986.76元,结合彭成支付了刘科海部分医药费28800元、支付了刘平部分医药费7380.48元、支付了自己车辆修理费946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直接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刘科海598986.76-45640.48元=553346.28元,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彭成28800元+7380.48元+9460元=4564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科海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伍拾伍万叁仟叁佰肆拾陆元贰角捌分(¥553346.2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成垫付的医疗费与修理费合计肆万伍仟陆佰肆拾元肆角捌分(¥45640.48元)。三、驳回原告刘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8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7479元,原告刘科海负担5235元,被告彭成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