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344号原告江苏中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能。原告江苏中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舜公司诉称: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带钢,2015年5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中嘉公司货款2537051.47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向中嘉公司购买带钢共计货款210144.25元,期间被告共付款214655元,被告总计拖欠中嘉公司货款2532540.72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嘉钢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嘉钢铁将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532540.72元及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日,中嘉钢铁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向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2540.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费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隆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嘉公司和被告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由中嘉公司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带钢,双方对货款金额、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不及时提货或收到送货通知货款不及时到账的,应承担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五的供方资金占用费。2015年5月25日,中嘉公司和被告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中嘉公司货款2537051.47元。后2015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27日,中嘉公司又供应被告共计210144.25元的带钢。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14655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嘉钢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嘉公司将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532540.72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日,中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嘉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中嘉公司货款2532540.72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货款,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该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隆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舜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532540.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6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隆港制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中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