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华明、张成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30号原告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旨文。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朱江涛。被告贾华明。被告张成璟。被告霍鑫。被告高琨。原告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之都公司”)与被告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晶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朱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晶之都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晶都农贷微借字【2015】第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每期还款5575元,共计四期,第一期最迟还款日为2016年3月7日;贷款人依约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开立的账户名为:贾华明,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收取。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的,则借款方将承担贷款总额50%的违约金;借款方或担保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借款方或担保方还应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12XXXX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如约支付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均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贾华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准、按月息2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华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每月最迟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结息,月息15‰。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每期还款5575元,共计四期,第一期最迟还款日为2016年3月7日;贷款人依约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开立的账户名为:贾华明,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收取。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方如未履行合同项下第五条三至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可能影响贷款方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方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方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12XXXX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如约支付给贾华明。但贾华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3日,贾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均未予清偿,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江苏东海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算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华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之间的保证合同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贾华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贾华明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8日起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起算,原告未通过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应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其调整为从2016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前两个季度的利息1590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成璟、霍鑫、高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贾华明、张成璟、霍鑫、高琨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