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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58号原告陈某。被告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有一点不满意就殴打原告,甚至当作岳父母的面打过原告。2005年10月原告以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如故,故原告又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抚养费。被告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加之沟通不善,导致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予抚养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之沟通不善,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