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高杨与夏金国、夏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夏金国,夏金城,李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083号原告:高杨,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赵杰,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国,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身份证号:XX)被告:夏金城,个体,(系第一被告之兄)。第三人:李长河,农民。原告高杨与被告夏金国、夏金城、第三人李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夏金国、第三人李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诉称:2015年5月下旬,原告雇车为被告牛场供应苜蓿,共计42.78吨,计货款91977元,供货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夏金国辩: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已将货款付清,2015年5月27日至28日由第三人李长河经手,被告夏金国、夏金城购买了13车苜蓿共42.84吨,当时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只知道第三人李长河是卖方,第三人李长河组织司机运输,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向运输的司机出具了收据并于2015年6月17日将全部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付给第三人李长河,使用的是夏金城的妻子贾朝琴的农行中捷支行银行账户转账。2016年3月份原告高杨起诉后经询问第三人李长河及运输司机才知道高杨为货主,并得知第三人李长河已经向原告高杨付了4万元的苜蓿款,余款在第三人李长河手中。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28日第三人李长河找人运输苜蓿卖给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当时未向被告夏金国、夏金城说明苜蓿是原告高扬所有,被告夏金国与第三人李长河于2015年5月20日只是口头商议了收购苜蓿的买卖价格,没有书写书面买卖协议,当时约定苜蓿收购价格以苜蓿到牛场后双方破捆检验后,参考当时市场价格2000元左右,再根据每车苜蓿的水分、杂质、发酶度等实际质量议定最后价格。2015年5月27、28两天第三人李长河组织车辆运输苜蓿42.84吨,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向第三人李长河等运输人出具收据。被告夏金国、夏金城与第三人李长河商定了苜蓿收购价款后,被告夏金国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夏金城之妻银行卡向第三人李长河转账87800元,第三人李长河于2015年6月18日给被告夏金国以卖方和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夏金国奶牛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收李长河(羊二庄)苜蓿肆拾贰点捌肆(42.84)吨,货款及运费全部结清。汇入李长河指定账户(因收条在司机手中未收回),共计13车。”第三人李长河与被告夏金国、夏金城买卖并结算完毕。2015年7月2日第三人李长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向原告高扬转账部分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在第三人李长河处,因第三人李长河至今未将剩余货款转给原告高扬,后原告高扬找被告夏金国、夏金城主张货款,在庭审中原告高扬承认第三人李长河为其销售苜蓿,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单、收条、转账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交的九张收据、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长河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李长河以卖方和收款人名义出具的收条,2015年7月2日第三人李长河给原告高扬的转款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高扬与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并不相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高扬没有参与运输、过磅、结算及付款等全部过程,是第三人李长河组织司机运输并以第三人李长河个人名义与买方被告夏金国、夏金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进行苜蓿过磅、结算、收款、出具收条等,被告夏金国、夏金城不知道实际卖方是原告高扬,而且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李长河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夏金国、夏金城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高扬向被告夏金国、夏金城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白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