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凯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法定代表人孟庆岭,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昂,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上诉人王桂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凯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昂、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王桂兰在周口市公安局巡防综合楼信访处及办公大楼,不听保安制止,大吵大闹,但其没有进入位于一楼大门朝北的信访科信访接待大厅吵闹。12时15分,市公安局信访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前往处置,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迅速出警,出警人员经过劝说,将王桂兰带到在太昊路分局调查处理。同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周公太(治)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桂兰行政拘留10日。上述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判认为,从法庭当庭质证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吕朝清、李红良、袁平安、李志强四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和视频资料等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尽管王桂兰声称没有大吵大闹,并向法庭提交了“王桂兰2015年12月14日信访经过反映情况”予以证明,但本院通过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并经双方质证情况来看,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没有进入位于一楼大门朝北的信访科信访接待大厅吵闹,不能证明其在周口市公安局巡防综合楼信访处及办公大楼其他地方没有大吵大闹。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王桂兰行政拘留10天,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完全听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信访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12月14日12时15分,信访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王桂兰在周口市公安局巡防综合楼信访处及办公大楼,不听保安制止,大吵到闹,扰乱工作秩序,并扬言到上合组织开会所在地郑州上访。接警后我单位民警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劝解,将王桂兰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内,王桂兰大哭大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王桂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王桂兰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作出拘留10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桂兰诉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以王桂兰非法到中南海附件上访,作出周公台(治)行罚决字(2014)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桂兰警告处罚。201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又一次以王桂兰非法到中南海附件上访,作出周公台(治)行罚决字(201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桂兰拘留10日。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单位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并不是接待来访人员的周口市公安局办公场所内,大吵大闹,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王桂兰接连数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并不听劝阻,其情节可以认定为较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具体到款和项,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上诉人王桂兰违法行为也符合该项的规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张建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