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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雷志武与黄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武,黄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46号原告雷志武。被告黄兴成。原告雷志武诉被告黄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兴成归还原告雷志武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兴成向原告雷志武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志武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黄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魏吴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