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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利,佳木斯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利,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洪斌,校长。委托代理人唐亮。上诉人朱传利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佳木斯大学的正式职工,于1992年5月调入佳木斯医学院制药厂工作,人事关系及档案由被告佳木斯大学保管。1996年合校为佳木斯大学制药厂,人事关系及档案在佳木斯大学人事处。2002年8月被告佳木斯大学制药厂与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合资为黑龙江省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系被告佳木斯大学的实习基地,原告被派往该制药厂工作,但人事档案一直在佳木斯大学。2014年4月1日,原告被安排回佳木斯大学保卫处工作。从2002年起,原告的人事档案及工资一直由被告佳木斯大学保管和发放。2014年6月,被告无故将原告工资变更为临时工工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待遇,其诉请已经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人事争议案件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其诉请为“依法确认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真实身份”,本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虽然两次诉讼原告诉求表述方式有一定差别,但是其本质内容一致,可以视为同一诉请,故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传利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朱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被上诉人佳木斯大学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传利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2015年7月22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真实身份,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没有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给予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待遇,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15)向民初字第44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