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显龙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显龙,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489号原告毛显龙。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毛显龙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显龙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承租了被告开发的淮安恒丰义乌城商铺6间,签订了认租预定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运营保证金2万元。后被告没有交付上述商铺。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租预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毛显龙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认租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7号轻工商贸港五金电器、鞋帽商铺8号楼117、118、119号商铺、9号楼117、118、119号商铺,共计6间(123.6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商铺认租预定金2万元。原告当即交付被告2万元,后被告未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认租预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毛显龙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认租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认租预定金2万元后,被告未能将6间商铺交给原告使用,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认租预定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对收取原告的认租预定金2万元予以返还。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显龙认租预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