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587号原告: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任朝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雷鹏,经理。原告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N-3000型O-SEPA选粉机一台,合同总价558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已完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8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N-3000型O-SEPA选粉机一台,合同总价558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产品预付款,经买方确认合同产品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发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保金,待产品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后,买卖双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年内提出异议;若买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产品制造,2011年2月23日,原告将合同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0%即502200元,留下了合同总价的10%即558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如下,已付款502200元,应付余款55800元;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发货安装并交付支付使用,请贵公司予以核实,并及时支付所欠余款。同年1月19日,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8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要求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催款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选粉机,被告已支付货款502200元,尚有558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亦确认应付余款为5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原告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58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人民陪审员 蓝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