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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民委员会与李浩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民委员会,李浩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59号原告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浩利,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皮洼村委会)与被告李浩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皮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李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皮洼村委会诉称:被告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于2011年—2016年6月到期,期间拖欠承包费4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4950元。被告李浩利辩称:欠原告承包费4950元属实,前几年村委会修路时借我家21000元,还本金后未支付利息等。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2016年6月承包原告土地期间,除给付部分承包费外,拖欠原告承包费4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95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浩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朝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焕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