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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7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而且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间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基本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裴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裴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龙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