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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美华与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美华,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美华。委托代理人王守春,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黄胜夫,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杰,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守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宸,该社工作人员。上诉人董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邵供销社)、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铜山供销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春,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董美华原审诉称,董美华于1997年与吴邵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处工作。1999年吴邵供销社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安排董美华等职工离岗待业,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8月15日吴邵供销社通知董美华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铜山供销总社长期无偿平调吴邵供销社资产,与吴邵供销社混同经营,损害了吴邵供销社的法人资格,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吴邵供销社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董美华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邵供销社、铜山供销总社与董美华解除劳动关系,向董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邵供销社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平等法律关系,应先行经劳动仲裁程序;董美华诉请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董美华诉请;吴邵供销社已在2002年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与董美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铜山供销总社原审辩称,董美华从未在其处工作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邵供销社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铜山供销总社不存在与吴邵供销社混同经营的事实和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美华于1997年9月通过内部招工到吴邵供销社工作,同年3月9日向吴邵供销社交押金3000元。1999年,吴邵供销社出现经营困难的局面。为适应国家政策的变化,吴邵供销社开始将原来的经营方式改变为承包经营制,而没有参与承包经营的职工则离岗回家待业。董美华即是1999年9月因经营方式转变后离岗在家待业的人员之一。董美华自此未再为吴邵供销社提供劳动。2002年4月2日,吴邵供销社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并向铜山县劳动局备案,该证明书上载明“张卫等44位同志系我县吴邵供销社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1995年7月1日-2000年7月1日)现因辞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2003年11月20日吴邵供销社制作的《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登记了董美华的姓名。2013年3月9日,吴邵供销社将董美华交的3000元押金返还董美华,其中返还现金1500元,股票面额1500元。吴邵供销社为董美华交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11月。2015年8月15日,吴邵供销社通知董美华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告知董美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2日,董美华以吴邵供销社长期不安排董美华上岗工作,且拖欠社保费用为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吴邵供销社的劳动关系,吴邵供销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9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董美华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邵供销社称其于2002年4月2日与董美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予以证明。但证明书上载明的“张卫等44位同志”中并不必然包括董美华,庭审中吴邵供销社称证明书上载明因劳动者辞职解除合同,实际上系吴邵供销社通知董美华解除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董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在此案中,自2003年11月至起诉时,董美华未在吴邵供销社提供劳动,吴邵供销社亦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双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董美华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吴邵供销社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年限按6.5年以董美华要求的标准800元计算(1997年9月至2003年11月)为5200元,关于董美华请求办理社保移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董美华主张与吴邵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系其合法行使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吴邵供销社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董美华主张铜山供销总社对吴邵供销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解除董美华和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董美华经济补偿金5200元;三、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董美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董美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美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关系,非以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吴邵供销社擅自停止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违法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应为上诉人缴纳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992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金37440元。吴邵供销社与铜山供销总社混同经营,其法人资格被损害,铜山供销总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述的1999年下岗,我们有不同的想法,我们认为1999年是离岗,真正下岗是2003年,所以我们把社保费用缴纳到2003年,然后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们社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些人把养老保险缴纳到2003年,其他人员从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都未缴纳。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不是铜山供销总社的人员,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供销总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供销总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2、铜山供销总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1997年9月通过内部招工到吴邵供销社工作,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为上诉人交纳保险至2003年11月。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5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按上诉人要求的标准及工作6.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铜山供销总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混同关系,其主张铜山供销总社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