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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执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其。地址: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赔偿款98318.95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提出即时清结困难,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协商和解分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对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赔偿款20000.00元;2.余款78318.95元,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支付;3.案件执行费1375.00元,由被执行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3执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