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骆定方与大连银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定方,大连银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定方,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叶,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定方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装修工程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柳林街14号1单元3层2号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