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邱中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邱中云,王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40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48岁,居民。被告邱中云,女,49岁,居民。(系被告张军之妻)被告王左文,男,57岁,居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军及其配偶邱中云在原告下属滨淮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左文自愿为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合同规定: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的凭证为准。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军向滨淮支行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08%。实行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军至今尚欠贷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3151.89元,合计本息23151.89元未能归还,被告王左文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军、邱中云归还贷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3151.89元,合计本息23151.8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军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每次不超过20000元,被告王左文为被告张军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张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军、邱中云在“借款人”一栏、被告王左文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并加盖指模。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张军发放了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08%,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邱中云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左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军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邱中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军提供借款,被告张军、邱中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左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邱中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二、被告王左文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张军、邱中云、王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