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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夏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与买毒人廖某某联系贩毒后,张某邀约被告人夏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并垫付毒资,二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44克(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俗称麻古),后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廖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夏某为从犯,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