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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祥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特14号申请人孙某某。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某某,男,1944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区鹏欣丽都G1-B-904,系申请人孙某某之夫。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申请称,2009年11月蒋某某中风住院,经治疗出院后意识模糊,不能正常表达,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故申请宣告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生有两女,长女蒋某兰、次女蒋某兵。蒋某某因多次患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症状性癫痫、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增生、脑动脉硬化、伴狭窄等,经治疗好转于8月22日出院。同年蒋某某领取肢体残疾人的残疾证。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应对蒋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并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因蒋某某无法前往,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另作为利害关系人之一的蒋某某次女蒋某兵对宣告申请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蒋某某身患脑梗死后遗症、症状性癫痫等病,但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及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认定其为××病人,且有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