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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孔德胜与曾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胜,曾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156号原告孔德胜,,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淳,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徐宁(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胜与被告曾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梅,被告曾淳的委托代理人徐宁、马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胜诉称,2014年6月5日6时,被告在南开区××东里小区小花园内遛狗时,被告的狗咬了原告的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身体、面部多处受伤。经(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262.86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5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48187.86元。现尚有医疗费1540.85元、伤残赔偿金109123.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540.85元、伤残赔偿金109123.2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淳辩称,原、被告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贵院(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完毕,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6时许,被告曾淳在居住地附近遛狗至本市××××东里小区小花园内时,遇原告孔德胜遛狗至此,原告孔德胜见被告曾淳的狗咬了自家的狗,即上前用脚踢被告曾淳的狗。为此,被告曾淳上前质问,并动手。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曾淳将原告孔德胜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原告孔德胜上身,致孔德胜身体、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孔德胜伤情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软组织及眼部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据此,2014年4月16日,本院以(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淳赔偿原告孔德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7.86元。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一中刑终字第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孔德胜自愿放弃向被告曾淳主张医疗费1540.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民事赔偿部分已经(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完毕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德胜胸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淳因自家狗与原告家狗相咬之琐事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经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518元(31506元*15年*20%)。庭审中,原告孔德胜自愿放弃向被告曾淳主张医疗费154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曾淳赔偿原告孔德胜伤残赔偿金94518元、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孔德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