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汉军与袁建忠、林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军,袁建忠,林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陈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忠(曾用名袁建中),居民。被告林海东,居民。原告陈汉军与被告袁建忠、林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袁建忠、林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军诉称:2011年7月6日袁建忠向陈汉军借款6万元,陈汉军实际给付袁建忠5.88万元,林海东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袁建忠立即偿还借款5.8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建忠辨称:2011年7月6日的借款是事实,利息不是2分,是按1角3分,上述借款已陆续偿还陈汉军。陈汉军曾向袁建忠借款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充。被告林海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责任也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袁建忠立据向陈汉军借款6万元,扣除1200元的利息后,陈汉军实际给付袁建忠5.88万元,林海东提供担保。2013年1月15日袁建忠偿还陈汉军3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以还陈汉军人民币叁仟元整”。另查明:陈汉军与袁建忠另有款项往来,其中包括袁建忠在2011年12月14日向陈汉军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袁建忠分别在借据中注明于2012年3月24日偿还3万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4万元;2011年8月21日袁建忠向陈汉军借款5万元;袁建忠从2011年7月6日后,多次向陈汉军汇款,合计26.99万元,其中2012年5月15日后的汇款有4笔,合计2.4万元。另2012年8月17日,陈汉军为袁建忠对外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现借据在陈汉军处,但借款是否履行、陈汉军是否已偿还、袁建忠是否有1块手表在债权人处等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建忠向陈汉军借款5.88万元的事实成立,故陈汉军要求袁建忠偿还借款5.8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袁建忠辩称借款5.88万元时利息是1角3分,说明双方借款时是约定利息的,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69972元。袁建忠辨称5.88万元已偿还,因袁建忠在2013年1月15日的借据中注明:“以还陈汉军人民币叁仟元整”,说明截止2013年1月15日,5.88万元借款中,袁建忠已偿还3000元。又由于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或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先偿还利息。因林海东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袁建忠提交10万元借据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汉军举证证明袁建忠另欠其借款15万元,因其中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12万元,截止2012年5月15日时,袁建忠尚欠陈汉军5万元,而袁建忠2012年5月15日后向陈汉军汇款为2.4万元,该2.4万元应在5万元中予以抵充。其余两笔各5万元借款,因一笔系在2011年发生,陈汉军未能举证证明袁建忠2011年至2012年间的汇款不包括偿还该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已偿还。对陈汉军担保的5万元,因袁建忠对借款是否履行、是否真实还款等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军54772元。被告林海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陈汉军负担70元。由被告袁建忠、林海东负担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