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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与十堰东晖工贸有限公司、珠海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十堰东晖工贸有限公司,珠海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执异1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表人郑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晏,经理。被执行人十堰东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向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珠海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顺霞,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堰支行)与十堰东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珠海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做出的(2009)十中法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债务已清偿完毕,终结本院(2008)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工行五堰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工行五堰支行称,截止2010年12月1日,东晖公司、众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989492.71元,利息930392.17元,合计本息应为5919884.88元。而本院(2009)十中法执字第51-2号终结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东晖公司、众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9492.71元,利息571037.29元,少执行借款利息359354.88元,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工行五堰支行与东晖公司、众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工行五堰支行依据本院(2008)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东晖公司、众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9492.71元及利息按判决书执行(2008年10月20日前利息为77565元)。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将东晖公司位于西城开发区西城路33号土地面积6599.75平方米、和地上房屋(办公楼、车间等)进行拍卖,以4030000元成交。同年12月28日,本院支付工行五堰支行执行款2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工行五堰支行执行款867873元;因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六案涉及东晖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做出(2009)十中法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将119379.28元按债权比例裁定给六位申请执行人,由张湾区人民法院予以分配。本院二次支付给工行五堰支行2867873元。工行五堰支行将该款入账作为偿还东晖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偿还2009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226856.76元、诉讼费52343元、评估费34000元(利息加费用计313199.76元),余款554673.24元作为众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众杰公司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434819.47元及利息(东晖公司以房地产抵押200万元借款本息已偿还清楚,上述有工行五堰支行《还款来源明细表》为证据)。后工行五堰支行、众杰公司就其借款担保本息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众杰公司认为工行五堰支行利息计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并计收复利计息有误提出质疑,在本院要求下,众杰公司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工行五堰支行直接还款本息2800000元,有争议款200000元划入本院(包括费用)。工行五堰支行收到2800000元后,将该款入账作为偿还众杰公司借款本金2434819.47元,偿还2010年12月1日前的利息344180.53元、珠海资产评估费21000元。2011年1月11日,本院经税务部门核实从200000元中支付187524.71元作为东晖公司应承担的过户房产土地的税费。另查明,众杰公司为东晖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二份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18100012-2007(五堰)字0036号借款合同,担保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内,贷款人偿还本金1000000元。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从2008年10月20日前东晖公司欠利息49971元。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多次调整利率(包括下调6次),按照生效执行文书确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按月结息。借款时利率约定为7.722%,逾期加罚息30%。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771天按约定分段计息,应当支付利息(上浮、罚息)为166093.20元。第一份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息1216064.20元。第二份18100012-2007(五堰)字23号借款合同,担保借款2000000元,从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内,贷款人东晖公司偿还本金10507.29元,并还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89492.71元。2009年12月21日,工行五堰支行从本院支付的拍卖款中做账偿还本金554673.24元,该份合同实际欠本金1434819.47元。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借款时利率为7.722%,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加罚息30%。771天分段计息,应支付利息(上浮、罚息)为289679.53元,第二份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息1724499元。因此,贷款人东晖公司二份合同实际累计应偿还借款本息为2940563.20元(1216064.20+1724499)。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晖公司所有的财产执行中已经被本院拍卖处置,不能完全偿还借款本息,被执行人众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文书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7.722%基础上,上浮10%,逾期加罚息30%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众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2434819.47元及利息505743.73元,借款本息合计2940563.20元的保证责任(不包括东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187524.71元过户房产土地的税费)。现工行五堰支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中少执行借款利息359354.88元事实错误,既未提供计息证据,亦未提供计息方法。本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外计收复息的方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圆本裁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