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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雷军与谭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谭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25号原告雷军,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谭其明,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雷军与被告谭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妮、李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其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重庆商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谭其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季度结息,借款期一年,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手机银行将20万元分四次转账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谭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其明与原告雷军系表哥的堂弟,因承接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原告遂通过兴业银行分四次每次转款5万元至被告谭其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被告收到2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借款人:雷军,身份证号:51122119830523****;借款人:谭其明,身份证号:51222219781207****;本人今向雷军先生借款现金:¥2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结息方式:按季度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预借期:1年。(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借款人(签章):雷军2014.10.23借款人(签章):谭其明2014.10.23”被告在其附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收款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258300337****”。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前五个月的利息2万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其明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借了现金20万元,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其明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但其并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仅在原告催收后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谭其明归还借款和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明归还原告雷军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其明支付原告雷军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其明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