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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磊与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206号原告赵磊。委托代理人孔建设。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二环交叉口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谯仕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谯仕建。被告徐蓉。被告谯徐。原告赵磊与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之委托代理人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河北鸿帆公司以解决资金缺口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67%。我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也按月向我支付了利息2004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而是继续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系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其公司账目不清,资金往来混乱,并在欠款后抽逃公司资金,故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赵磊与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谯徐、徐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1.8036万元,合计13.80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谯徐、徐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借用赵庆雪名下帐户通过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的POS机方式,转入被告徐蓉名下银行帐户12万元同时原告赵磊同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67%,每月支付2004元。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谯仕建按期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其支付利息4008元,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蓉、谯徐系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的股东,大量资金通过谯仕建账户流入其个人账户,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谯仕建,徐蓉系夫妻关系,谯徐系二人之子。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谯仕建(职务执行董事)、徐蓉(职务总经理)、谯徐(职务监事)、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河北鸿帆公司向谯仕建转款15379500元;被告徐蓉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向谯仕建转款8459433.68元;谯仕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向谯徐个人账户转款8840046.56元,2015年5月30日当天谯仕建向谯徐转款20万元。被告谯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谯仕建转款3919749元。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28日均自谯徐名下账户向孔恋芝等债权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赵磊借用赵庆雪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徐蓉名下银行账户12万元,且同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签订了借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数额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月息1.67%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河北鸿帆公司、徐蓉均将其名下账户资金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资金账户,再由被告谯仕建名下转入被告谯徐名下,谯徐名下亦有部分款项转入被告谯仕建名下,且被告谯徐先后自其名下账户向部分债权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息;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谯仕建、徐蓉、谯徐三人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其职责,且三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公司财产和股东家庭财产混同账目不清,其行为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徐蓉、谯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磊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二、被告谯徐、徐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负担,被告谯徐、徐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