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庆梅诉马豪、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梅,马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394号原告赵庆梅,女。委托代理人孙华东,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豪,男,回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梅,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庆梅诉被告马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东,被告马豪,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梅诉称,2015年7月6日11时40分,马豪驾驶云CP56**号小型轿车沿昭鲁城市走廊行驶至该道路1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周朝平驾驶的云CQ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周朝平及乘车人赵庆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朝平无事故责任,赵庆梅系此次事故中云CQ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赵庆梅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6天,共用去医药费1884.64元,2015年10月20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庆梅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因马豪驾驶云CP5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医药费1884.64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3+5)年÷210%=6507.2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089.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按照《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马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当天其支付赵庆梅医药费109.5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到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方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疾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1时40分,马豪驾驶云CP56**号小型轿车沿昭鲁城市走廊行驶至该道路1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周朝平驾驶的云CQ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周朝平及乘车人赵庆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朝平无事故责任,后经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充证明赵庆梅系此次事故中云CQ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赵庆梅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到鲁甸县中医院及鲁甸县茨院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20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庆梅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马豪驾驶云CP5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赵庆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车间打工,工资收入由公司直接存入赵庆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鲁甸银都支行的账户。赵庆梅与周朝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子周清洋(身份证号码:532122200203050610)、长女周清菲(身份证号码:532122200009080621)。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梅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鲁甸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及茨院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工证明、上岗证复印件及赵庆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鲁甸银都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马豪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门诊发票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针对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我是在2015年2月在管桩厂做工”及赵庆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鲁甸银都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并有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马豪驾驶的云CP5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疾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但事故发生时在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车间打工,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赵庆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2+4)年÷210%=5302元、护理费6天94元/天=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6天94元/天=56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46元+5302元+564元+564元+1500元=606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4000元=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陆万伍仟壹佰柒拾陆元整(¥6517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8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马豪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