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新良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良,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6)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陈新良将郧西老家存放的导火索、黑火药带回到潼关,存放在安乐镇西寨子村二组自己家中,被告人陈新良还将自己以前搞氰化剩下的氰化钠以及在外面捡的雷管和导爆管存放在自己家里,后被其家人举报。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导火索79.75米,氰化钠23.5公斤,61枚雷管、黑火药0.46公斤,经鉴定:存放在陈新良家中的雷管不具备起爆能力,导火索判定为工业导火索,氰化钠检出氰化物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在卷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新良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陈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陈新良将郧西老家存放的导火索、黑火药带回到潼关,存放在安乐镇西寨子村二组自己家中,被告人陈新良还将自己以前搞氰化钠以及在外面拾的雷管和导爆管存放在自己家里,后被其妻王某某举报。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导火索79.75米,氰化钠23.5公斤,61枚雷管、黑火药0.46公斤。经鉴定:存放在陈新良家中的雷管不具备起爆能力,导火索判定为工业导火索,氰化钠检出氰化物成分。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王某某报称其丈夫陈新良在家中藏有危险物品。民警立即出警发现其家上房蓬楼上有导火索、雷管、黑火药、氢化钠等危险物品,并当场予以扣押,将嫌疑人陈新良带回派出所调查。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8日21时10分,民警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对陈新良位于潼关县安乐镇西寨子村二组的家进行搜查,在他家上房阁楼上搜出疑似氰化钠、导火索、雷管、黑火药等物品。3、现场了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勘察现场后对提取物称量并登记:导火索长79.75米,重1.93公斤,氰化钠毛重29公斤,黑色粉末状物质共重0.46公斤,其中黑色粉末状物质(粗)重0.28公斤,黑色粉末状物质(中)重0.05公斤,黑色粉末状物质(细)重0.13公斤,铁砂重0.11公斤,钢珠重0.06公斤,61枚纸纸雷管,其中完整的49枚,残损的12枚,柱状物8个,黑色导爆管2枚,氰化钠疑似物净重23.5千克,并将以上物品扣押。4、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载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提取的火雷管(5发)具有工业雷管的外观和尺寸特征,不具备起爆能力,提取的疑是导火索(3m/*1)的外观、尺寸、燃烧时间、燃烧性均符合工业导火索特征,判定为工业导火索,提取的疑似爆炸物2号(6发)药柱内主装药剂主要成分为黑索金,为炸药,火帽内装药剂含有斯蒂芬酸铅,为起爆药。疑似爆炸物1号(10g/袋*1)主要成分为硝酸钾72.6%、硫磺13.9%、木炭13.5%含有黑火药的主要成分,判定为类似黑火药。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氰化钠同种的块状物品)检出有氰化物成分。以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新良无异议。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新良辨认捡拾雷管现场位于距西寨子村二组约100米处路北路脊坡上。6、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新良之妻其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28日向潼关县公安局安乐矿区派出所举报我丈夫陈新良在家中藏有雷管、火药、导火索和氰化钠等物品,并配合民警将以上物品在我家中蓬楼上查获,我请求对陈新良从轻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良生于1961年5月27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陈新良供述:1999年我回老家时,将我家修整土地剩下的导火索坐汽车带回潼关,同时带回来的还有黑火药。五六年以前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西寨子村口捡了一包雷管,氰化钠是我在五六年以前搞氰化提金剩下的,把以上物品顺手放在了我家的蓬楼上。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良在其家中非法存放爆炸物品和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新良所储存爆炸物及危险物质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亲属能到公安机关举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均停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