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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世良交通肇事罪(2016)川1028刑初1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良,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世良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违规驾驶XX(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昌方向往迎祥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880KM+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喻某相撞,造成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世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世良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目前已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机动车发票及保险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医院病历,死亡证明书,证人廖某、李某、范某、梁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世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