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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初子章与宋淑珍、于长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子章,宋淑珍,于长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7522民初26号原告初子章,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身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宋淑珍,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河屯林业局。被告于长增,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河屯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初子章诉被告宋淑珍、于长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宋淑珍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初子章秋收时不回收玉米,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被告25亩地,每亩原告应赔偿被告600元,但只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2300元,并提供种植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原告一方提供种子和化肥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赊欠种子和化肥款,约定秋收玉米时给付,即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宋淑珍认为原告初子章秋收时不回收玉米,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即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告宋淑珍提供的证据种植回收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复印件合同上供方签字涂改,不能确定供方主体身份,需方是吉林省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初子章不予认可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因为反诉的被告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所以被告宋淑珍反诉的主体不适合,并且本案原告初子章与被告宋淑珍主张的并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被告的诉不属于反诉,被告宋淑珍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平代理审判员  何 杨人民陪审员  侯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