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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字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红然与黄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然,黄正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字684号原告黄红然,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伟,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黄红然因与被告黄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黄红然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黄正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红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黄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然诉称,黄正伟雇佣黄红然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建筑工地打工,黄正伟欠黄红然劳务费14000元,后经黄红然多次催要,黄正伟至今未给付劳务费。要求黄正伟支付劳务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正伟辩称,黄红然所诉不实,请长垣县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黄红然的起诉。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红然要求黄正伟给付劳务费1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黄红然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9日黄正伟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黄正伟欠黄红然劳务费14000元属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正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黄正伟对黄红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红然所干的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劳务费。因黄正伟仅提出了异议,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黄红然到黄正伟所承包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颐中园6号楼24层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黄正伟欠黄红然劳务费14000元,黄正伟于2014年2月9日为黄红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黄红然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黄正伟称黄红然所干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如在20日内提供不了证据,将如数支付黄红然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予保护。黄红然为黄正伟提供劳务,黄正伟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黄正伟应该及时足额的向黄红然支付劳务费。黄正伟欠黄红然劳务费14000元,有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故对黄红然要求黄正伟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正伟辩称的黄红然所干工程存在质量,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黄正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红然劳务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新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