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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殷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49号原告:殷某,迁安恒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邓某,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赛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由于生活习惯及家庭背景不同,故诉请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被告邓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殷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邓某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某丙,现都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2月份,原告殷某与被告邓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迁安市某某小区楼房一处、迁安市某村楼房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迁安市某某小区楼房一处归原告殷某所有、迁安市某村楼房一处归被告邓某甲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债务:欠郑少敏1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殷某负责偿还。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邓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长女邓某乙随原告殷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婚生长子邓某丙随被告邓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迁安市某某小区楼房一处归��告殷某所有:迁安市某村楼房一处归被告邓某所有;欠郑少敏的10万元债务由原告殷某负责偿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长女邓某乙随原告殷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婚生长子邓某丙随被告邓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共同财产:迁安市某某小区楼房一处归原告殷某所有;迁安市某村一处归被告邓某所有。共同债务:欠郑少敏借款10万元由原告殷某负责偿还。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