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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三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石碉楼乡石碉村大寨组。。2016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石碉楼乡石碉村大寨组。2016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三某某、王某某和朋友在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爱尚KTV消费后,因酒水未结账的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三某某、王某某殴打要求支付钱款的爱尚KTV工作人员胡某某、刘某某,将两人打伤。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三某某、王某某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至起诉时止,二名被告人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二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三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急诊病历,相关损失的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谅解书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三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情节,属于坦白,事后又认识到自己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危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2、三某某系初犯,本案因其醉酒失态而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进而随意殴打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且具有致二人轻微伤的情节,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综上,三某某与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三某某与王某某均是寻衅滋事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二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名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王一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