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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某,绰号“明仔”,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公民身份号码。因吸食海洛因,分别于2006年10月3日、2008年4月27日、2010年1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东方市公安局于当日在其住处对其监视居住;随后因吸食海洛因,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符运杰、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对面空地向吴某贩卖海洛因3小管,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吴某被东方市公安局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购买的3小管海洛因。2014年4月9日14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5小管、2包及2小块毒品、手机等物,从其住处查获3包毒品、塑料包装袋和软管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和吴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净重2.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毒品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东方市八所镇园林路某宾馆对面向苏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管,获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2人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八所港分局当场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2小管和块状毒品2包,电子秤1部,现金2072元、手机1部等物;从王某住处查获液体状毒品3瓶、晶体状毒品1包、块状毒品1包以及注射器、吸管、塑料包装袋、管制刀具等物;从苏某某身上查获其向王某购买的3小管海洛因。经鉴定,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管毒品共净重0.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3瓶液体状毒品共净重1043.46克(1050毫升),检出美沙酮成份;从王某身上和住处查获的2小管和3包块状毒品共净重16.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晶体状毒品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三、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在东方市八所镇某某宾馆楼下将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琼AY3x**帕萨特轿车内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查获的7包毒品共净重1.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毒品、毒资,书证:《通话清单》、《东方市八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美沙酮维持治疗的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美沙酮1043.46克、海洛因20.06克、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一、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14时许从其身上查获15小管海洛因净重应不足2.24克。二、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从其住处查获的3瓶液体状美沙酮系其自行吸食的,用于抑制毒瘾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的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为其辩护称:一、被告人王某系吸毒者,从其家中及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不应完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公安机关从王某住处查获的3瓶液体状美沙酮系其用于抑制毒瘾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对面空地向吴某贩卖海洛因3小管(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获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吴某被东方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向王某购买的3小管海洛因。2014年4月9日14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15小管、2包、2小块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及手机等物;从其住处查获了2包白色块状与1包透明晶体的毒品疑似物,及塑料包装袋和软管等物。经鉴定,从吴某身上查获的3小管白色块状物的毒品,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15小管、2包、2小块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及从王某住处查获的2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卷》、《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东方市公安局侦破该案的线索来源、侦破方法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过程。《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侦查人员从吴某身上扣押3小管毒品疑似物(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014年4月9日14时许,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搜出黑色大显牌手机1部、一粉色铁盒毒品疑似物(内有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白色塑料软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5管,无包装白色块状物2小块);从王某住处搜出一黄色指甲钳工具盒毒品疑似物(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透明晶体物1包)、1个白色手机盒(内有透明塑料袋17包,刀片2包,塑料软管3支)。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378号《检验报告书》、《关于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过程中有关毒品检测的相关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从吴某身上查获的3小管白色块状物,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15小管、2包、2小块白色块状物,及从王某住处查获的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共计2.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物,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证人吴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称,2014年4月4日,其通过手机(1387656****)与“明仔”(手机号码1887681****)联系购买海洛因,“明仔”就让吴某到其家附近的路口处即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斜对面的路口等他,吴某在该处用1张红色的100元向王某购买了3小管海洛因。其购买的3小管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4日15时50分至16时05分,吴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于2014年4月4日在某宾馆斜对面空地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载明:王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斜对面空地,及现场概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其因吸食毒品曾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4日中午13时30分许,一个绰号“南仔”的男子通过手机(1387656****)拔打其手机号码1887681****联系购买海洛因,其就让“南仔”到其家附近的路口处即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斜对面的路口等他,“南仔”在该处用1张100元向其购买了3小管海洛因。2014年4月9日中午14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家门口将其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黑色大显牌手机1部及1个粉色铁盒,铁盒内装有透明塑料包装的海洛因2包、白色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15小管及未包装的块状海洛因2小块。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证实2014年4月9日18时20分至18时35分,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某(绰号“南仔”)就是于2014年4月4日在某宾馆斜对面空地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二。2014年4月9日22时20分至22时35分,被告人王某指认了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斜对面空地系其贩卖3小管海洛因给吴某(“南仔”)的地点。辨认照片三。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辨认了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扣押的毒品、分装毒品的工具及手机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7月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园林路某宾馆对面向苏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管,获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2人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八所港分局当场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了2小管、2包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及电子秤1部、现金2072元、手机1部等物;从王某住处查获液体状毒品疑似物3瓶、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1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1包,及注射器、吸管、塑料包装袋、管制刀具等物;从苏某某身上查获其向王某购买的3小管海洛因。经鉴定,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管毒品共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3瓶液体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043.46克(1050毫升),均检出美沙酮成份;从王某身上查获的2小管、2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及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6.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卷》、《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八所港分局侦破该案的线索来源、侦破方法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过程。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6日,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搜出并扣押2072元、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2小包用塑料小吸管包装、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电子秤1部(型号:D1AMOND)、手机1部(蓝博兴翻盖手机)、棕色钱包1个;从王某住处搜出并扣押瓶装液体3瓶(矿泉水瓶装着,橙色液体)、疑似毒品2小包(都是透明塑料袋包装,其中1包为白色透明状晶体状颗粒物、1包为白色块状物)、管制刀具2把、一次性注射器10个、彩色塑料吸管13支、塑料吸管1盒、透明塑料袋2大袋。同日,从苏某某身上扣押3小包毒品海洛因(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858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载明:送检的8包(管)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6.49克(其中苏某某身上的3小管白色块状物净重0.12克、王某身上的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88克、王某身上的2小管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王某家中扣押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5.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瓶液体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043.46(1050毫升),检出美沙酮成份;1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29克(即王某家中扣押的1包白色透明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载明: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至12时30分,侦查人员对王某与苏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查获毒品现场进行勘察,勘察现场为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园林路某宾馆斜对面王某家私宅,及现场概况。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载明:2014年6月26日21时45分至21时55分,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王某身上手臂上有明显的针眼,其他部位未见异常。(2014)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情况说明》、指认尿液检测板照片、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22时,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了吸毒检测(吗啡检测试剂),吗啡测试结果为呈阳性。王某本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即王某吸食毒品。证人苏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称,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其通过手机(1330755****)与“明仔”(手机号码1887681****)联系购买3小包海洛因,“明仔”就让苏某某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宾馆对面的“明仔”家附近等候他,苏某某在该处以150元向王某购买了3小包海洛因。其购买的3小包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证实2014年6月26日14时16分至14时36分,苏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绰号“明仔”)就是于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在某宾馆斜对面私宅附近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二。2014年6月26日18时28分至18时55分,被告人苏某某辨认了从其身上查获、扣押的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就是其以150元价格向王某购买的毒品。《通话清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10时54分、11时6分,1887681****的号码与1330755****的号码2次通话。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并以贩养吸。2014年6月26日10时许,一个绰号“小哥”的男子通过手机(1330755****)拔打其手机号码1887681****联系购买3小包海洛因,其就让“小哥”到其家附近的路口处即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园林路某宾馆斜对面的路口等他,“小哥”在该处以150元向其购买了3小包海洛因。在交易完成其转身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冰毒、美沙酮(3瓶)、毒资及注射器、塑料吸管等。其辩解称,公安民警查获的海洛因、冰毒、美沙酮是其用于吸食的,其中3瓶美沙酮系其于6月中旬在社区戒毒诊所外面向在社区诊所戒毒的吸毒人员以600元(200元/瓶)购买的,用于抑制对毒品海洛因的依赖。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证实2014年6月26日15时15分至15时35分,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苏某某(“小哥”)就是于2014年6月26日在某宾馆斜对面其家私宅附近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二。2014年6月27日8时10分至8时48分,被告人王某指认了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园林路某宾馆斜对面其家私宅附近系其贩卖3小包海洛因给苏某某(“小哥”)的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三。2014年6月27日9时17分至9时51分,被告人王某辨认了从其身上查获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两小包是用塑料管包装,两小包是用塑料袋包装)。10、东方市八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及王某在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记录。证实王某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26日在东方市八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用美沙酮进行维持治疗221天,在其余时间未在该中心进行维持治疗。11、证人庄某某(东方市八所港区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言称,东方市只有八所港区中心卫生院为美沙酮药物治疗门诊,接受治疗的吸毒人员需经过严格的审核、批准程序,按规定,接受治疗人员必须在中心当场服用完美沙酮才能离开,不能带出门诊,但有些人喝了后不咽下去含在嘴里离开的情形也有。中心的美沙酮不允许他们对外销售。其在卫生院上班期间,王某没有在中心接受过治疗。三、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某宾馆楼下将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琼AY3x**帕萨特轿车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小管、3小包。经鉴定,查获的4小管、3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东方市公安局侦破该案的线索来源、侦破方法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过程。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10日,东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某宾馆楼下将王某抓获,现场对其进行人身搜查,搜出一把小轿车钥匙,在其驾驶的红色轿车(车牌琼AY3x**)内搜出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小管、3小包。公安机关扣押其驾驶的帕萨特红色轿车(琼AY3x**)及4小管、3小包毒品疑似物。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760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载明:侦查机关从王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4小管、3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载明:2015年6月10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某手上有多处针孔注射后的痕迹。5、八边(2015)第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板照片、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11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港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了吸毒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结果为吗啡测试结果呈阳性。王某本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6、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海洛因,分别于2006年10月3日、2008年4月27日、2010年1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7、东方市公安局东公(八边)强戒决字(201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对王某强戒2年。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东方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0日因患有传染性肺结核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取保候审后一直不接受调查、拒不到案,后被网上追逃。2015年6月10日,东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方市八所镇某某宾馆将其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红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为琼AY3x**,车主是其朋友“阿明”)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4小管、3小包,海洛因系其向一个讲“哥隆话”、绰号叫“阿敏”的男子购买的,部分用于吸食,部分准备用于出售。2015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其在东方市人民医院门口以40元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阿二”,并获利10元。9、海南省东方市监管小区卫生所《放射影像诊断报告》、《总检结论》、东方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中心、《CT扫描报告书》等。主要载明:被告人王某患有右肺浸润性肺结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2014年4月9日从王某身上查获15小管海洛因的净重问题。经查,从吴某身上和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24克,也就是说这2.24克毒品海洛因除了包括从王某身上查获15小管海洛因外,还包括从吴某身上查获的3小管海洛因,从王某身上查获的其他2包及2小块海洛因,及从其住处查获的2包海洛因的重量。二、关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曾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美沙酮1043.46克、海洛因20.06克、甲基苯丙胺0.45克,均是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或是从其住处及驾驶车辆等处查获的,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查获的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因此,上述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美沙酮1043.46克、海洛因20.06克、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之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海洛因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及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注射器10个、塑料吸管13支、被截断的塑料吸管1盒、透明塑料袋2袋等物品及赃款人民币2072元,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朝柏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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