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刚与鹤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初152号原告:徐刚,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明。委托代理人:温惠德,该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徐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刚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山市公安局主动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并给予补偿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刚撤回起诉的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刚负担。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