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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华等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华,汤娅,郭睿泽,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50号原告郭春华。原告汤娅。原告郭睿泽。法定代理人郭春华,系原告郭睿泽之父。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负责人郭书强,组长。委托代理人汤军。原告郭春华、汤娅、郭睿泽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以下简称泉井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旺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芊雨、陈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华、被告泉井村民组负责人郭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井村民组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华、汤娅、郭睿泽(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原告郭春华出生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承包了责任田。原告汤娅与原告郭睿泽分别系原告郭春华妻子和儿子。原告郭春华1999年12月参军入伍服兵役,当时其农业户口被依法注销,2015年10月13日原告郭春华按照自主就业方式退役回被告处,其户籍也予以恢复,三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被告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原告郭春华仅获得一次分配款。因与被告反复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合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泉井村民组辩称,1、三原告何时将户籍迁移至被告处,被告不知情;2、本村民组会议上,33户家庭只有4户同意原告郭春华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此外,据从韶山市退伍办、民政局等处了解到,原告郭春华已经领到17万余元补偿费用,原告汤娅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告郭睿泽户籍未在本村民组。综上,三原告不应参与泉井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24日原告郭春华出生于被告处,1999年12月因参军入伍,其登记在被告处的户籍依法被注销,原告郭春华先后在北京军区若干部队服役。2006年12月8日原告郭春华与原告汤娅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郭睿泽。2015年10月13日原告郭春华退役返回被告处,同日,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登记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韶南村泉井村民组27号。原告郭睿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与原告住址一致,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汤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韶南村泉井村民组27号附1号,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三原告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10日,韶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郭春华系军队退役士官,选择自谋职业,未进入政府安置工作范围。2016年2月15日,中共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支部委员会出具三份证明,内容分别为:郭书友、庞新桃、原告郭春华在泉井村民组拥有承包土地合计3.6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30年3月;原告郭春华为韶南村党支部正式在册党员;在2016年2月3日韶南村泉井组户主会议上,关于该村民组站前路征收款分配方案中,三原告未被列入分配范围。2016年5月25日,韶山红色纬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汤娅系其公司员工,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泉井村民组征收款分配明细表显示:共计34户家庭125人参与分配257037元。2013年12月泉井村民组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发放表显示:共计34户家庭116人参与分配206480元。以上二次分配,郭书友、庞新桃和原告郭春华三人合计获分配10380元。2016年2月5日泉井村民组征地补偿代发明细显示:共计31户家庭116人参与分配1160000元,经本院核实,郭书友和庞新桃已经取得此次分配款合计20000元,原告郭春华未取得此次分配款10000元。原告汤娅、郭睿泽未取得以上所列分配款。另查明,原告郭春华于2015年10月从韶山市民政局领取的款项系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郭书友与庞新桃分别系原告郭春华之父母。2015年底,因韶山市行政区划调整,永义乡被合并入清溪镇。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韶南村泉井组村民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谈话笔录、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三原告落户于被告处是否合法;(二)三原告是否具有韶南村泉井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三原告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权利,若享有,各应分配多少。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郭春华系退伍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系被告处,依据《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将原告郭春华户口登记至被告处,于法有据。另,依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原告汤娅与原告郭睿泽分别符合夫妻投靠落户、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条件,依法有权将其户口迁至原告郭春华户口所在地。综上,三原告落户于被告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依据,从而决定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原告郭春华自1999年至2015年在部队服兵役,退役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并选择自主就业,且其承包的责任田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处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应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汤娅虽为公司职员,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基本生活保障仍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郭睿泽系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亦依赖于被告处农村集体土地。至此,本院认定原告郭春华自出生起具有韶南村泉井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汤娅自2016年2月24日起具有韶南村泉井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睿泽自2015年12月23日起具有韶南村泉井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争议焦点(三),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6年2月5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郭春华和原告郭睿泽已经具有韶南村泉井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参与被告土地补偿费全额分配。原告汤娅于2016年2月24日方将其户口迁移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其不能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1、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春华和原告郭睿泽土地补偿费合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娅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春华、汤娅、郭睿泽负担275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旺东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四、迁入登记(一)登记对象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