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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水兴、何文英、刘某与潘国栋、���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兴,何文英,刘某,潘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19号原告刘水兴,农民。原告何文英,农民。原告刘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汤火姩,农民,系原告刘某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栋,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负责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水兴、何文英、刘某与被告潘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兴、何文英、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兴、何文英、刘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潘国栋驾驶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塔桥组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水兴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何文英、刘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刘水兴、何文英、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潘国栋支付)。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国栋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文英、刘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水兴各项损失共计42705.5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文英各项损失共计86391.6元;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9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水兴人民币28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护理费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文英各项损失共计76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护理费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年×11139元/年×0.2=3564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8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51天×30元/天=1530元、护理费51天×122.93元/天=6269.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潘国栋辩称,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三原告护理费1980元,其中刘水兴、何文英各600元,刘某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潘国栋驾驶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溪市志光镇塔桥村塔桥组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水兴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何文英、刘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刘水兴、何文英、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潘国栋支付)。原告刘水兴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外侧踝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2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何文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016年2月22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头皮裂伤;3、左胫骨骨折;4、左侧第四跖骨远端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小腿皮肤裂伤;7、腹部软组织挫伤。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国栋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文英、刘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年检情况正常,被告潘国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如上��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水兴、何文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5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水兴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刘水兴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2016年5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文英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何文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何文英出生于1951年10月16日。被告潘国栋为三原告垫付了1980元护理费用。上述事实,由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志光镇塔桥村委会证明、存折(粮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三张、江西神州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潘国栋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文英、刘某不负责任。上述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何文英、刘某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原告刘水兴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护理费1980元(刘水兴、何文英各600元,刘某78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水兴、何文英的伤残等级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本地���均生活水平,核定为51天×20元/天=1020元;2.营养费,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3.误工费10800元,原告刘水兴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塔桥村委会的证明及粮补存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63.7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刘水兴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6783.7元。原告何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51天×20元/天=1020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误工费10800元,原告何文英虽已满55周岁,但根据塔桥村委会的证明及粮补存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63.7元、残疾赔偿金3564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何文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文英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以上合计73128.5元。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51天×20元/天=1020元;2.营养费,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51天×20元/天=1020元;3.护理费6269.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刘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合计8809.43元。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受损,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潘国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国栋为三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在三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理赔给被告潘国栋。故此,1.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兴22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何文英63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原告刘某15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兴21863.7元(含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063.7元-6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何文英63008.5元(含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063.7元-600元、残疾赔偿金35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某5989.43元(含护理费6269.43元-780元、交通费500元);3.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兴1484元[(26783.7元-2200元-22463.7元)×70%]、赔偿原告何文英2254元[(73128.5元-6300元-63608.5元)×70%]、赔偿原告刘某378元[(8809.43元-1500元-6769.43元)×70%];4.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理赔给被告潘国栋护理费1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水兴的损失人民币25547.7元(2200元+21863.7元+14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英的损失人民币71562.5元(6300元+63008.5元+225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人民币7867.43元(1500元+5989.43元+378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国栋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