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2等与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52号原告赵×1,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赵×2,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赵×3,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女,193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赵×2、赵×3与被告盛×继承、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赵×2、赵×3委托代理人李光熙,被告盛×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赵×2、赵×3诉称,被继承人赵×4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赵×1、赵×2、赵×3,赵×4生前因拆迁取得怀柔区青春苑×房产,并于1998年8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1999年7月13日赵×4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赵×4因病去世。因赵×4与盛×结婚时,签订了《再婚协议书》,约定了青春苑楼房×)房屋的继承由三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4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产权证号:怀移标字第×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赵×4的遗产,被告系赵×4的合法妻子,对赵×4的财产有继承权,赵×4的存款均由原告方保管,应当依法分割,对房屋及存款被告应当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赵×4去世后还有抚恤金,也在原告处保管,该抚恤金应当归被告享有。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现摔伤后还卧病在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没有其他住房,故不同意腾退。经审理查明,赵×4与盛×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赵×4与盛×签订一份再婚协议书,约定:“为了有生之年,再婚后和睦相处,百年后不给双方子女增加麻烦,此一文为凴:一、儿女义务:男方有两子一女,生老病死皆由两子一女承担。女方有子四名,生老病死皆由四子承担,双方各尽义务。二、婚前财产:男方青春苑楼房(×)和……三间等,百年后归两子一女继承。女方采各庄平房5间等百年后归四子继承,各不相扰……”。赵×4于2013年7月23日因病去世,赵×4婚前有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号房屋一套,现由盛×居住。现盛×卧病在床。赵×4与其前妻王×(1998年6月18日去世)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赵×4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共111810元,该抚恤金在赵×4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另在赵×4去世后该账号有存款18892.45元,在其北京银行账号为×××有存款612.28元,上述存款的存折现均在三原告处,三原告已分别取出存款18884元、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证、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赵×4和被告在再婚协议中,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的继承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赵×4的婚前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号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应当由其三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继承,故无被告盛×的份额;因被告现卧病在床,且其本人无其他生活居所,自其与赵×4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现腾退房屋存在一定困难,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日后另行协商解决;对于赵×4去世后的银行存款,北京农商银行存款18892.45元,北京银行存款612.28元属于赵×4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赵×4和被告共同共有,该存款应先析出盛×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再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因该存款现已由三原告取出,仅余小额存款,故应由三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关于赵×4去世的抚恤金111810元,该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抚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不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该财产在分割之前,属于原、被告共有。本案被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抚恤金的分配上,本院对被告予以酌情多分,对三原告予以酌情少分,本院酌定三原告分别享有2万元,由被告享有518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号房屋归原告赵×1、赵×2、赵×3所有。二、赵×4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含抚恤金)、北京银行的存款归原告赵×1、赵×2、赵×3所有;赵×1、赵×2、赵×3给付盛×六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赵×1、赵×2、赵×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赵×1、赵×2、赵×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