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李所与赵玉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李所,赵玉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025号原告聂李所,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赵玉梅,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聂李所与被告赵玉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家中盖房子,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严重伤害,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天下午5点转到河北省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颈椎3、4节骨折,胸椎8、10、11节骨折等,经过抢救,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14日又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11日转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但被告作为雇主,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玉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份;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1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书1份;5、河北石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份。被告辩称,对雇佣原告的父亲干活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我赔不起。我并没有直接找他干活,是通过别人找的,我通过他人每天支付160元工资加一盒烟。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聂铁旦的儿子,2015年4月份,原告的父亲聂铁旦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家盖房子,1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373.62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下午5点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颈胸椎多发骨折伴四肢瘫,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44698.94元。2015年5月14日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41115.51元。2016年1月11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27.08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93605.15元。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的父亲聂铁旦于2016年6月7日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坚持庭审时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聂铁旦给被告家盖房子,按日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聂铁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0℅,聂铁旦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父亲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1936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误工费算至开庭前17183.54元(407天×42.22元),护理费34367.08元(407天×42.22元×2人),营养费酌情计算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655.77元。被告赵玉梅赔偿原告聂李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0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李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03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聂李所承担2525元,被告赵玉梅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