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卫昌与何丽娅、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昌,何丽娅,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112号原告:许卫昌。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娅。被告: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12190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25-8)(25-9)。法定代表人:包红广。原告许卫昌为与被告何丽娅、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娅、速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昌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经借贷中介“XXX”介绍,原告与被告何丽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丽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每月利息应于当月30日之前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速代公司对被告何丽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被告速代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同日,原告依照被告何丽娅的指定,向被告速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红广银行账户内汇款10万元。此后,包红广代被告何丽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13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30日、8月4日各支付利息16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4800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何丽娅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丽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4892.06元、律师费3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以及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速代公司对被告何丽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500元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原告许卫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明被告何丽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速代公司系保证人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份、被告何丽娅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丽娅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九份、交易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丽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4.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丽娅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何丽娅、速代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何丽娅、速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印件,但原告自认被告何丽娅还本付息的事实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另有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何丽娅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的小型汽车为其借款抵押。但此后原、被告未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二)《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何丽娅逾期还款,逾期三日内还款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原告向被告何丽娅催讨,被告何丽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催讨费用;(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及盖章,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何丽娅交付本金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丽娅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丽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标准,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何丽娅应付利息共计20800元,被告何丽娅实付利息共计20500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结算完毕,仅诉请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被告何丽娅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丽娅支付律师费,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金额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速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保证行为有效。现被告何丽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速代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丽娅、速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卫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13.33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丽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丽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财产保全费609元,两项合计1245元,由被告何丽娅、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