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50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强华、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蔡某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7月14日,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财产分割:(1)现有存款及现金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2)房屋分割:男方现有:广州市天河区美林街XX号XXXX房;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汇景新城XX街XX座XXXX房两套房产,现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房产。(3)其他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问题: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蔡某主张该离婚协议中没有对房屋所涉的贷款进行处理,对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号、XXX号B23XX和B23XX号车位以及涉案小轿车粤A×××××、粤A×××××也没有约定,蔡某因此认为协议存在隐瞒和无效的情况。朱某主张蔡某从2014年1月21日擅自将朱某名下所有的粤A×××××小汽车开走并藏匿。对此提交了购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车辆登记信息表以及报警回执。蔡某于庭审时否认取得涉案小汽车,也没有占用和使用涉案的小汽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粤A×××××小汽车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属朱某所有。关于蔡某是否占有并使用粤A×××××小汽车。朱某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后,公安部门并未对蔡某是否占有粤A×××××小汽车这一事实作出认定。蔡某否认其占有、使用上述车辆,朱某无其他证据证实蔡某目前仍占有并使用粤A×××××小汽车,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蔡某请求分割财产。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1)现有存款及现金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2)房屋分割:男方现有:广州市天河区美林街XX号XXXX房;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汇景新城XX街XX座XXXX房两套房产,现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房产。(3)其他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4)债权债务问题: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订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对等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财产处理不选择列明财产的形式,而是选择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理,意味着其知悉并明确各自名下的财产,并对对方名下的财产不再主张权利。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其遭朱某欺诈或胁迫,其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不予采纳,对蔡某主张的财产分割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一、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蔡某与朱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根本没有选择不列明财产的形式,朱某在庭审中也没有确认。同时该协议也列明了部分房产的处理,也清楚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朱某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形,即刻意隐瞒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X房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该房是在蔡某与朱某夫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抵押贷款属朱某刻意隐瞒的债务,该债务的存在已严重损害蔡某的合法权益,使蔡某存在债务风险。2.朱某刻意隐瞒白色卡宴(车牌为粤A×××××)小汽车一辆、迷你MINCOOPERSU31(车牌为粤A×××××)小汽车一辆、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号、XXX号B23XX及B23XX车位等财产的存在,该车辆及车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直被朱某隐匿,以致在《离婚协议书》上对该财产未进行处理。可见,朱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试图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让蔡某承担不知情的债务。原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对《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朱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以“选择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理”直接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合。鉴于朱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存在等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应认定《离婚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并支持蔡某的上诉请求。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蔡某与朱某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依法予以撤销;3.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X房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4.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美林街XX号XXXX房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5.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号、XXX号B23XX号车位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车位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6.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XXX号、XXX号B23XX号车位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车位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7.依法分割迷你MINCOOPERSU31,车牌为粤A×××××小汽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车辆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8.依法分割白色卡宴,车牌为粤A×××××小汽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蔡某与朱某各享有该车辆的50%的所有权、使用权;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不同意蔡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蔡某与朱某均在《离婚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这表明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应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蔡某上诉主张朱某刻意隐瞒债务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详细列举房屋贷款及汽车和车位的归属问题,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朱某所有以及其他分割是各自归各自所有,因此,蔡某以此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黄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