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易安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安明,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安明与其弟易某某在安岳县华严镇泉水村2组二人房屋外因琐事发生打斗,易安明的母亲上前劝架,易安明之妻认为其母偏袒对方发生抓扯,易某某的前妻姚某某与易安明之妻发生抓扯并将其按倒在地,易安明见状,用扁担将姚某某右手臂打伤。经鉴定,姚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易安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易安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易安明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告显示,易安明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某、袁某、易某某、蔡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安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安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易安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易安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