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耿某在任县城佳一动漫奥数培训班接孩子时,发现培训班屋内抽屉里有一个钱包,当时屋内只有两个孩子在玩耍,耿某就从该钱包内抽出2300元现金后逃走。2016年9月3日耿某到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任县公安局将该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徐某、孔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耿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兵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