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鲜四林与曾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四林,曾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97号原告:鲜四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耀,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浩,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波,男,生于1959年3月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四林诉被告曾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四林及委托代理人徐立耀、被告曾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波、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曾浩驾驶东风标致小轿车从营山县骆市镇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骆市镇梓橦街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鲜四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上的鳝鱼152斤被全部撞翻在地,捡回117斤,其余的未能拾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1月4日原告依法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受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九级附加一个十级等。此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鲜四林无责。原告鲜四林长期在营山县城出售鳝鱼等经营活动,并居住位于女儿鲜江燕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曾浩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鲜四林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鲜四林的医疗费38175.6元、续治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3000元、交通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1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鳝鱼损失98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曾浩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曾浩垫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并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其中的自费部分按15%或20%扣除;续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限认可30-60天,原告有挂床治疗行为,按9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系亲属探望产生,不属于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等级及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曾浩驾驶号东风标致小轿车从营山县骆市镇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骆市镇梓橦街中段时与同方由原告鲜四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上的鳝鱼被全部撞翻在地,造成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175.6元全部由被告曾浩垫付。原告鲜四林长期在营山县从事收购、出售鳝鱼等经营活动,并居住位于女儿鲜江燕家中。被告曾浩为川R408**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鲜四林无责。”2016年1月4日原告依法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受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四林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附加一个十级;续医费2800元;护理时限一人护理220天;营养时限120天,营养费3600元;误工时限为24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鲜四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1500元。3、护理时限认定为12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时限认定为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212天。6、合理住院时间综合为180天。原告鲜四林认为该鉴定未对鲜四林右腕关节没有进行评定,合理住院天数180天无异议,但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应按180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曾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鲜四林无责。”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曾浩为川RMA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鲜四林的住院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38175.6元,未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医疗费部分为5726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2449.26元。二、续治费:原告鲜四林的续治费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500元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鲜四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理住院180天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四、营养费:原告鲜四林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2400元。五、误工费:原告鲜四林在从事收购、出售鳝鱼等经营活动,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导致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具体的收入损失证明,本院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时间212天,酌情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3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鲜四林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20天为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鲜四林受伤住院,结合居住地、就医地,处理交通事故且进行鉴定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鲜四林从事收购、出售鳝鱼等经营活动,且长期居住于营山县城的女儿家中,原告鲜四林的残疾赔偿金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鲜四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鲜四林车辆受损,鳝鱼丢失系客观事实,但未提供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车辆、鳝鱼损失合计为14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2449.2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41011.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鲜四林赔付109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鲜四林31749.26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726元由曾浩向原告鲜四林赔付。被告曾浩垫付的医疗费在算账时予以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鲜四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9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鲜四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1749.26元;三、被告曾浩向原告鲜四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72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曾浩全部承担。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囿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