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燕诉被告袁世华、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袁世华,王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46号原告:马燕,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袁世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被告:王宝珍,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燕诉被告袁世华、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华、王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袁世华做生意需要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取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世华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宝珍与被告袁世华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期间,被告王宝珍对其夫(即被告袁世华)所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世华、王宝珍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世华、王宝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马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世华、王宝珍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袁世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世华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马燕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世华、王宝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世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袁世华交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马燕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整),具借人袁世华,2008.10.4。”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分文。被告袁世华、王宝珍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袁世华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何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袁世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世华、王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华、王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袁世华、王宝珍共同负担,被告于上述款交付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