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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351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王甲,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项,但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无法接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月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外出打工长达一年之久,第三年后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以女儿需上幼儿园和自己想学驾驶执照为由返家。此后原告与他人有了暧昧关系,被告曾多次劝阻,原告反而带着女儿躲避被告及父母,以此造成分居生活的假象从而达到离婚目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为了女儿健康成长,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被告经原告亲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到福建省莆田市务工,2011年5月,原告怀孕后回到横峰县。2012年1月4日原告生育女儿王甲。此后被告仍在莆田市务工,过年时回家,原告则与被告父母在横峰县生活。2014年正月,被告父母到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原、被告则一同到莆田市,一星期后原告回到横峰县。2014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但未告知被告具体务工地址,当年原告未回横峰过年。2015年正月,原、被告见面商谈离婚一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偶尔有过电话联系。2015年过年时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找寻原告,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年,且生育了女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带着女儿外出后未与被告联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