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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郑良华、宋建侠等与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华,宋建侠,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96号原告郑良华,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宋建侠,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郑良华之妻。原告雷伟茹,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郑良华大儿媳。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雷伟茹,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郑某甲之母。原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雷伟茹,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郑某乙之母。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苏廷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庄村委”)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尹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诉称,灵宝市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尹庄村委下设的对灵宝市尹富市场的经营进行管理的单位,2016年3月16日,我们的亲属郑纪国在为尹富市场的顶棚维修更换彩钢瓦时,不慎从顶棚坠落受伤,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7.3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及灵宝市涧东区管理委员会仅共计赔偿我们8万元,对我们的其他损失未能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亲属郑纪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4.39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庄村委辩称,原告亲属郑纪国为我们下设的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在尹富市场维修大棚属实,但我们是将该维修业务承包给原告的亲属郑纪国,当时我们和郑纪国约定由郑纪国提供材料、工具、人员,我们在工程验收后按照每米40元的价格向郑纪国支付工程款,我们和原告亲属郑纪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们没有过错,也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亲属郑纪国死亡后,我们只是借过8万元(包括原告向我们出具的5万元借条及灵宝市涧东区管理委员会借给原告的3万元)给原告,而非原告所说的赔偿款。综上,我们将维修大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亲属郑纪国,我们和郑纪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郑楼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条河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事发后郑纪国抢救、治疗花费情况;4、王文东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6年3月16日当天王文东和郑纪国维修尹富市场大棚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尹庄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雷伟茹所写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纪国死亡后从被告下设的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借款5万元,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照片3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顺立、张项劳所作笔录各1份及李顺立、张项劳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与五原告亲属郑纪国就维修尹富市场大棚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对工程维修材料及维修费给付均做出约定,被告将维修大棚工程承包给郑纪国,在维修过程中郑纪国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相应赔偿责任;3、张项劳通话记录1份,以此证明郑纪国维修大棚时间由郑纪国自行安排,而非被告对维修时间进行安排,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也对郑纪国进行积极救治。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尹庄村委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也不具备证人资格,不能证明和郑纪国系承揽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五原告与郑纪国系亲属关系,其中原告郑某丙、宋某系郑纪国父母,原告雷伟茹系郑纪国之妻,原告郑某甲系郑纪国之子,原告郑某乙系郑纪国之女。灵宝市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尹庄村委下设的对灵宝市尹富市场的经营进行管理的单位。2016年3月,郑纪国与被告就尹富市场大棚维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维修大棚工程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更换彩钢瓦每米40元,结算以实际更换米数为准。同年3月16日,五原告的亲属郑纪国在对尹富市场的顶棚维修更换彩钢瓦时,不慎从顶棚坠落地面受伤,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7.34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继国死亡后,被告及灵宝市涧东区管理委员会共计赔偿五原告8万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进行赔偿而引起诉讼。另查明:郑纪国有四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郑某丙、宋某、郑某甲、郑某乙;原告郑某丙和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有郑纪国(已死亡)、郑国祥、郑发展三子;原告雷伟茹与郑纪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有郑某甲、郑某乙。五原告因郑纪国死亡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77.34元、丧葬费21334.99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郑某丙7887×13÷3=34177元、宋某7887×16÷3=42064元、郑某甲17154×10÷2=85770元、郑某乙17154×16÷2=137232元)29924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863975.33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灵宝市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尹庄村委下设的对尹富市场经营进行管理的单位。五原告亲属郑纪国与灵宝市尹富市场管理委员会口头达成大棚维修协议,维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郑纪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不慎从大棚上摔落地面,导致郑纪国死亡,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因在本次事故中郑纪国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郑纪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五原告全部损失的20%为宜。被告已经赔偿的8万元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795.07元。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郑某丙、宋某、雷伟茹、郑某甲、郑某乙负担6367.2元,被告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辉附:本案赔偿清单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7.34元;2、丧葬费21334.99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12月×6个月=21334.99元);3、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511520元);4、被扶养费生活费299243元(郑良华7887元×13年÷3人=34177元、宋建侠7887元×16年÷3人=42064元、郑某甲17154元×10年÷2人=85770元、郑某乙17154元×16年÷2人=137232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639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