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窦昌文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昌文,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昌文。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顺。委托代理人龙严荣。上诉人窦昌文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158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窦昌文在被告管辖的零冷公交线路上从事快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将零冷公交线路营运管理权发包给汪玉香等人,汪玉香等人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仍在该车队从事快巴司机工作。2014年8月23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形式补偿,做为甲方应尽为乙方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二、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全年以现金人民币800元做为乙方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分两次发放,每半年按实际月份发入;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后,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2015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者廖二林等58人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依法按规定为劳动者廖二林等71人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等40人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原告虽受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所聘用,但该车队不具有公交线路的营运资格,且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合法的用工主体应为第一公交公司,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一公交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劳动待遇,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自2013年3月2日入职,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8月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高温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和假日补偿金,应当就加班事实和节假日上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窦昌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一公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发放加班补助、法定假补贴等费用。关于高温补贴,相关政策规定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是指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而原告驾驶的公交车是空调车,不属于领取高温津贴的对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相关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为原告等人补缴,故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一公交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6,000元押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窦昌文押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窦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窦昌文和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窦昌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窦昌文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窦昌文主张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而不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二、窦昌文存在加班事实,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也提供了发放加班补助、法定节假日补贴的证据,该公司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报酬,窦昌文要求平常加班按工资的150%计发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按工资的200%计发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按工资的300%计发工资报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年休假补偿金是国务院明确规定企业员工应享有的权利,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从未安排窦昌文休年假,应支付相应补偿金。三、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应当依法为窦昌文缴纳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判令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窦昌文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判令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为窦昌文补缴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7,732元;3、判令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窦昌文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加班工资13,471.2元,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支付2014年高温补助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承担。针对窦昌文的上诉,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窦昌文入职时,被上诉人收取其安全押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应否支付窦昌文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应否判决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为窦昌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三、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应否支付窦昌文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加班工资13,471.2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2014年高温补助800元。关于焦点一,窦昌文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上诉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窦昌文并不属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窦昌文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窦昌文提出判令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窦昌文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请求解决。关于焦点三,窦昌文主张加班费,则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该公司已向窦昌文发放了加班补助、法定假补贴等费用,而窦昌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获得的加班费数额超过实际领取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47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窦昌文驾驶安装有空调的汽车,未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不属于发放高温津贴的对象,故本院对其提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向其支付高温补助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