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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34号原告陈某某,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壶关县人。系被告张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现住壶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壶关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宏业广场附近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院方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现仍未痊愈。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497.35元,被告已支付,剩余损失13786元原被告几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被告张某、张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8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也有过错,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无牌无证。被告张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壶关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宏业广场附近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10时46分入住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497.35元。2016年3月22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对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原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497.35元。×××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张某甲,但被告张某甲从未实际拥有该车辆,该车系郝某某借用张某甲的身份证购买,干工程时所用。2008年郝某某因欠别人钱,用该车顶了账,被告张某于2010年夏天在长治市淮海花费二万余元购买该车,系该车辆现在的实际占有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的事实。(二)原告陈某某在壶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六页,山西省医疗住院医药费票据一支,壶关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二页,壶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2497.35元的事实。(三)2016年3月31日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壶价鉴字(2016)第016号交通事故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元整的事实。(四)被告张某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并未实际住院,不应赔偿其住院费、陪侍费。(五)被告张某甲提供了郝某某、牛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某甲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某虽对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也有过错,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2497.35元;2.误工费3677.27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住院23天计。即41729元/年÷12月/年÷21.75天×23天);3.护理费2238.34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中,3月14日至出院期间没有临时医嘱,结合被告张某提供的录音,护理时间按14天计算,参照误工费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23天计);5.营养费46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23天计);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损失费用,因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是车辆修复价格,不是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72.96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2497.35元,故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5.61元。因被告张某甲从未实际拥有该车辆,也未实际驾驶,故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75.61元。二、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9元、被告张某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