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清初(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法清初(预)字第1号申请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子,职务不详。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克虏博公司)以被申请人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麒天公司)营业期限届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麒天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克虏博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天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天法执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经营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但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延期经营。为此,被申请人应当自解散、歇业之日起或者自2013年5月12日经营届满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被申请人未尽清算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院查明:2013年7月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麒天公司向申请人克虏博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申请人麒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克虏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麒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天法执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被申请人麒天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子,注册资本260万元,公司股东有刘春平、孙玉江、周钊、王子四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终止: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2.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营下去;3.破产。对营业期限公司章程未做规定。截至目前,麒天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据此,强制清算申请的被申请人应是已经解散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结合本案,申请人克虏博公司虽对被申请人麒天公司享有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麒天公司已经发生上述解散事由的证据,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