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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双全与凤阳县聚源石英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全,凤阳县聚源石英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429号之一原告:张双全,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聚源石英砂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注册号341126000001938。代表人:李成,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双全与被告凤阳县聚源石英砂厂、高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双全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正忠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双全撤回对被告高正忠的起诉。后原告张双全又于2016年6月2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双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双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双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