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浩斌与莫灵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斌,莫灵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227号原告潘浩斌,居民。被告莫灵节,居民。原告潘浩斌诉被告莫灵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瓞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凤脑、人民陪审员葛克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代祥担任记录。原告潘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斌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书写借条,自限于2014年2月26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以其个人经营的环江怡园旅馆转让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的意思,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依然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莫灵节于2013年8月26日借原告得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内容;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经营环江怡园旅馆;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莫灵节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莫灵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双方自立《借条》约定借款内容。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莫灵节向原告潘浩斌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莫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灵节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浩斌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莫灵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瓞绵代理审判员 韦凤脑人民陪审员 葛克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代祥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