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9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刚诉郑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郑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728号原告陈刚,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洁,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陈刚与被告郑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郑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06分,在西城区西长安街横二条东向西方向,郑洁驾驶小客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郑洁为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医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脾脏破裂等损害。并已造成伤残。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574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洁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协和医院治疗,后原告未通知我就离院了。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违章穿行机动车道,认定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按10%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病历自诉部分,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以自付部分为准,误工费只同意赔偿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人人数与户籍证明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6时4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横二条东向西方向,郑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郑洁车辆右后侧与原告车辆接触,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郑洁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郑洁送往其所在的北京协和医院(西院)骨科就诊,郑洁支付挂号费5元。原告未在该院进行治疗。当日,原告在朝阳区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不慎扭伤,当时意识清楚,无功能障碍,自觉疼痛加重不缓解就医。诊断:软组织挫伤,骨折?。X光检查:左肘关节肱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民航总医院住院,住院病历主诉:骑车摔倒致左肘疼痛伴活动受限3日。11月4日,行左肱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间骨折;2、脾脏破裂。共住院26天。原告提供新农合住院补偿申请表记载住院费57431.14元,原告认可经新农合报销23678.98元,自付33752.16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暂住证,证明于2004年来京居住。原告称来京后干装修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证明,或其他任何在京实际工作的证明。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3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刚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陈刚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家庭成员情况,XXX村委会开具证明,原告之父陈平安(1940年1月14日出生)与张翠仙(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5人,现体弱多病,已无生活来源,主要由原告赡养。仁寿县公安局钟祥派出所出具证明,陈平安生育5子,分别为陈刚(原告)、陈勇、陈杰、陈波、陈涛。另查,郑洁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骑行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并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的事故,碰撞部分在郑洁车辆的右后侧,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法规没有要求在正常行驶时需要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且不符合驾驶习惯。双方均认可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强化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原告已来京务工10余年,应当了解交通法规关于路权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违章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85%的责任,郑洁承担15%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受伤当日在社区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后续住院治疗,因考虑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因素,未如实陈述系事故外伤导致,自述为跌倒,但可认定交通事故系就医治疗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其伤情康复需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任何与薪金收入有关的证据,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京务工时间较长,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误工期限考虑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出示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来京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户籍证明,抚养人应按5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赔偿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零一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陈刚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洁负担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刚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洁负担六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